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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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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時間:
2021-2-2 12:15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员會第六次集會經由过程 按照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员會第二十二次集會《关于点窜〈中華人民共和外洋資企業法〉等四部法令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按照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员會第十五次集會《关于点窜〈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庇护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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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第二次批改)
第一条
為了庇护和鼓动勉励台灣同胞投資,促成海峡两岸的經济成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
台灣同胞投資合用本法;本法未划定的,國度其他有关法令、行政律例對台灣同胞投資有划定的,按照该划定履行。
本法所称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域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济组织或小我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辖市投資。
第三条
國度依法庇护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正当权柄。
台灣同胞投資必需遵照國度的法令、律例。
第四条
國度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履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环境下,按照社會大众长处的必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按照法令步伐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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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征收,并赐與响应的抵偿。
第五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财富、工業產权、投資收益和其他正当权柄,可以依法让渡和担当。
第六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泉、呆板装备或其他什物、工業產权、非專利技能等作為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得到的收益举行再投資。
第七条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举行全数或部門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如下简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也能够采纳法令、行政律例或國務院划定的其他投資情势。
举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理当合适國度的财產政策,有益于國民經济的成长。
第八条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举行谋划辦理勾当,其谋划辦理的自立权不受干與。
第九条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域,可以依法建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协會,其正当权柄受法令庇护。
第十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得到的投資收益、其他正当收入和清理后的資金,可以依法汇回台灣或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拜托亲朋作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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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的代辦署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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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務院关于鼓动勉励台灣同胞投資的有关划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辖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济组织或小我之間產生的與投資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經由过程协商或调处解决。
当事人不肯协商、调处的,或經协商、调处不可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目或过后告竣的书面仲裁协定,提交仲裁機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目,过后又未告竣书面仲裁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第十四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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